魏优旃(以下简称处理业务),信息主体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其辖内个人征信处理网点(以下统称征信分中心)通过现场服务方式向个人或代理人提供处理业务。
第 从事处理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 个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申请表》(见附1),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委托他人代理提出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见附2)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备查。
第六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对接收的申请相关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个人或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不予接收,并告知个人或代理人不予接收的原因。
第七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接收申请后,应当向个人或代理人说明处理的程序、时限、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八条 征信分中心接收申请后,应于接收当日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处理子系统登记内容,发送至征信中心。
金融机构受理涉及本行的申请后,认为需要征信中心核查的,应及时在个人征信查询及处理子系统登记内容,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十一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设专人负责处理业务及相关活动,不得无故个人或代理人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经征信中心核查后确认信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处理过程造成的,征信中心应予以更正。
征信中心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应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处理子系统向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发送核查通知,启动金融机构核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核查结果和有效联系方式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十六条 经金融机构核查后确认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确保核查回复内容清楚、明确。征信中心接到金融机构核查回复结果后应予以核实。
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不予接受,且视同金融机构未作回复。金融机构应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信息重新核查和回复。
第十九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接收信息之日起20日内,向个人或代理人提供《个人征信回复函》(见附3)。
第二十一条 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书面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信息经过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书面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应在核查结束后4日内,通知个人或代理人领取《个人征信回复函》。
第二十五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所有处理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和保管。
纸质档案资料包括:《个人信用报告申请表》原件、个人或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第二十六条 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应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处理相关档案资料,并做好档案资料存放地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 “八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借阅应严格限定范围。无业务主管书面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对档案资料的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银办发[2004]259号)中的有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金融机构应参照本规程制定符合本机构业务操作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