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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商所关于郑州商品交易所棉纱期货合约及相关业务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9-14 23:35:16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郑州商品交易所棉纱期货合约》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修订案已经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六届理事会2017年7月31日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以下简称《交割细则》)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甲醇、菜粕、晚籼稻、粳稻、白糖、PTA、菜油、硅铁、锰硅、棉纱:仓库交割和厂库交割。”

  (二)在《交割细则》第二章第十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七节,新增五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交割单位:20吨(公定重量)。同一交割单位内的交割商品应满足同一生产厂家及同一生产批次要求。”

  “基准交割品:符合以下质量指标的18.5tex(32英支)普梳棉本色筒子单纱(环锭纺):线cN/tex、单纱断裂强力变异系数≤9.0%、条干均匀度变异系数≤16.0%、-50%千米细节≤25个/103m、+50%千米粗节≤340个/103m、+200%千米棉结≤520个/103m、十万米纱疵≤10个/105m、百米重量偏差±2.0%、百米重量变异系数≤2.2%、实际捻系数300-420、异性纤维含量≤80处/20kg。”

  “80处/20kg<异性纤维含量≤100处/20kg的,每吨贴水交割结算价的2%;100处/20kg<异性纤维含量≤120处/20kg的,每吨贴水交割结算价的3%;异性纤维含量>120处/20kg的,每增加10处/20kg,每吨增加贴水交割结算价的1%,增加不足10处/20kg的,按增加10处/20kg计。异性纤维含量不得高于200处/20kg。”

  “第六十条棉纱质量指标中,棉纤维含量的定义及检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国纺织行业标准纺织纤维鉴别试验方法》(FZ/T01057-2007)执行,异性纤维含量的定义及检验方法按照《棉纱期货异性纤维检验规范》执行,棉纱其他指标定义及检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棉本色纱线)执行。

  “《棉纱期货异性纤维检验规范》及上述标准中单纱断裂强度、单纱断裂强力变异系数、线%千米棉结对检验仪器和检验方法的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十一条棉纱交割包装执行《中华人民国纺织行业标准棉及化纤纯纺、混纺本色纱线标志与包装》(FZ/T10008-2009),同一客户同一批次交割的棉纱包装规格应当统一。

  “棉纱交割采用纸管、塑料内膜袋和塑料编织袋的组合包装方式,由打包绳缝口捆扎,中间加固拦腰围带。筒纱按定重量成包,按公定回潮率时的净重量确定,每包净重25kg,误差不超过±0.2%。纸管硬度以不变形为准,每批号纸管头颜色一致,不易掉色污染纱线;塑料内膜袋及塑料编织袋要求装纱后无破损。筒纱包装要求捆扎紧牢,筒纱不外露,满足搬运及运输要求。”

  (三)在《交割细则》原第五十七条第十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款:“棉纱期货合约的交割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的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地出库时汽车板交货的含税价格(含包装)。”

  (四)将《交割细则》原第六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自进入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持有交割月合约且持有标准仓单或车(船)板交割货物或厂库非标准仓单棉纱1的卖方会员可在每个交易日下午2时30分之前,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按照下列情形提出交割申请。“1、卖方提出标准仓单交割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相应的标准仓单信息;“2、卖方提出车(船)板交割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相应的拟交割货物信息。普麦、菜籽车(船)板信息包括:品种、等级、数量、生产年度、交割计价点、货物存放地点等;动力煤车(船)板信息包括:交割数量、交割地点(具体到港口某公司)、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干燥基高位发热量、干燥基全硫、干燥基挥发分、全水分、干燥基灰分、灰熔点、煤种(如为混煤则须注明掺混煤种)、产地以及该批动力煤的检测报告等。

  “3、卖方提出厂库非标准仓单棉纱交割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相应的拟交割货物信息,包括:线密度、单纱断裂强度、单纱断裂强力变异系数、条干均匀度变异系数、-50%千米细节、+50%千米粗节、+200%千米棉结、十万米纱疵、百米重量偏差、百米重量变异系数、实际捻系数、异性纤维含量、公定重量(20吨的整数倍)、生产厂库、联系方式、提货地点(限生产厂库)等;并根据交割结算价在合理范围内自报升贴水。”

  (五)在《交割细则》原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厂库非标准仓单棉纱不得用于最后交易日的配对交割。”

  (六)将《交割细则》原第六十修改为:“配对后,标准仓单交割的,卖方相应的标准仓单予以冻结,相应的交易金予以。车(船)板或厂库非标准仓单棉纱交割的,卖方交易金不予。”

  “(二)自通知日起(含该日)三个交易日内,买卖双方可就厂库棉纱交割事宜进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等,签订《厂库棉纱交割协议书》。买卖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得超过最后交货日,即交割月最后一个日历日(含该日);交货地点为该批棉纱生产的交割厂库。买方最迟应在第三个交易日下午1时30分前,通过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提交《厂库棉纱交货事项确认单》,《厂库棉纱交货事项确认单》内容须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卖方会员应在下午3时前进行确认。逾期买方未提交或卖方未确认的,由违约方支付对应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终止交割。

  “买卖双方在货物发运前,应到场查验货物数量及质量。买方无的,验收完成后买卖双方签署《厂库棉纱交割验收确认单》,作为交割货物质量判定及处理的依据。买方对货物质量有的,可向交易所申请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预交。检验机构自收到交易所检验通知之日(不含该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检验结果,并书面通知交易所,交易所通知买卖双方。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检验结果与卖方提交的交割货物信息一致的,正常发运,检验及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检验结果与卖方提交的交割货物信息不一致的,买卖双方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不含该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检验及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由卖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给买方,终止交割。

  “(三)在最后交货日之前交割完毕的,配对后至最后交货日次日,交易所按买卖双方在会员服务系统中的确认情况进行结算。具体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关执行。

  (八)将《交割细则》原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对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买方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将开具所需的具体信息通知卖方。标准仓单交割的,自交割日(不含该日)起7个交易日内,卖方应当提交专用(普通)。延迟1至10日(公历日)的,卖方会员应当每天支付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超过10日(公历日)仍未提供专用(普通)的,视为提供专用(普通),卖方会员应当按货款金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普麦、强麦、菜籽、菜油、菜粕、棉花、早籼稻、晚籼稻、粳稻的违约金比例为13%;白糖、PTA、甲醇、玻璃、动力煤、硅铁、锰硅、棉纱的违约金比例为17%。滞纳金或者违约金从货款余额中扣除,补偿给买方会员,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卖方会员先行支付滞纳金或者违约金后,有权向客户追偿。”

  (九)将《交割细则》原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板或厂库非标准仓单棉纱交割的,卖方应在交货完毕后7个交易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方交付专用(普通)。延期交付的,参考上款处理。”

  (十)将《交割细则》原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仓单普麦、PTA、菜油、仓单菜籽、菜粕、甲醇、硅铁、锰硅、棉纱运达仓库指定货位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装到汽车板(菜油包括火车、轮船,普麦包括轮船)的出库费用由卖方客户承担,货物出库装到汽车板(菜油包括火车、轮船,普麦包括轮船)后的一切费用(普麦不含包装)由买方客户承担。”

  (十一)将《交割细则》原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玻璃、棉纱用汽车提货的,装到汽车板前的一切费用由厂库承担,装到汽车板后的一切费用由提货方承担。玻璃用船提货的,提货方需支付短驳费和码头使用费。”

  (十二)将《交割细则》原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麦、强麦、早籼稻、晚籼稻、粳稻无包装物。棉花、白糖、PTA、菜籽、菜粕、硅铁、锰硅、棉纱包装物不另行计价。”

  (一)将《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及中转仓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仓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非通用标准仓单的品种为强麦、棉花、菜籽、动力煤、粳稻、甲醇、玻璃、白糖、硅铁、锰硅、棉纱。”

  (二)将《仓单管理办法》第十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仓单普通小麦(以下简称仓单普麦)、优质强筋小麦(以下简称强麦)、菜籽、菜油、菜粕、早籼稻、晚籼稻、粳稻、甲醇、硅铁、锰硅、棉纱为40天。”

  (三)将《仓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割商品入库时,商品的重量、包装相关单证等的验收及扦(采)样由仓库或指定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的实施,货主应到场监督,验收结果须经仓库和货主认可。仓库、货主应对验收结果签章确认,并共同对入库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入库商品未经仓库、货主签章确认的,不得用于期货交割。”

  (四)将《仓单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棉花重量和质量检验实行公证检验制度。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期货交割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暂行)》执行。”

  (五)在《仓单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二节,新增六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境内生产的棉纱入库时,货主应当向仓库提交本批棉纱生产厂家出具的厂检证书。厂检证书须载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品名规格、净重、适用的质量标准和该批产品的质量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七十八条境外生产的棉纱入库时,应按要求提供以下单证:该批棉纱的《中华人民国海口货物报关单》;生产厂家或者该批商品出口商开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品所有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单证签署《进口棉纱单证、真实、有效书》。”

  “第八十条质量检验:入库棉纱的采样、制样、质检由质检机构负责,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仓库应予协助,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棉纱入库过程中和仓单注册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割仓库应当转存为期货交割商品,并及时通知会员或者货主:

  (六)在《仓单管理办法》原第八十六条最后增加一款:“棉纱:每年2月、6月、10月第12个交易日(不含该日)之前注册的厂库和仓库标准仓单,应在当月的第15个交易日(含该日)之前全部注销。已经注销的棉纱仓库标准仓单,货物尚未出库且生产日期仍符合注册条件的,可重新申请免检注册。”

  (七)在《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棉纱《提货通知单》持有人可根据棉纱厂库公告信息选择相应的规格、品级等,在交易所升贴水范围之内的,厂库予以满足;在交易所升贴水范围之外的,由双方协商,自行结算。”

  (八)在《仓单管理办法》第九章第十一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二节,新增作为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货主可在商品发运前逐批对棉纱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批次和数量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当经货主、仓库双方认可。”

  “第一百二十六条因自然变异导致标准仓单质量与注册时相比出现下降的,仍可正常办理出库手续,提货人不得接货。”

  (九)在《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二十第五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棉纱出库时,厂库向货主提供符合交割标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提货人对棉纱异性纤维含量保留申请复检的,可进行留样,厂库应在提货人监督下在货物装运到买方运输工具前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共同封样。样品一式两份,一份由货主保存,一份由厂库保存,厂库应将样品保留至发货后30个日历日,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

  (十)在《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二十原第六款修改为:“玻璃、动力煤、晚籼稻、粳稻、硅铁、锰硅、棉纱之外的其他品种出库时,厂库应在提货人监督下在货物装运到买方运输工具前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共同封样。样品一式三份,一份由货主保存,两份由厂库保存,厂库应将样品保留至发货后30个日历日,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

  (十一)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白糖、PTA、甲醇、棉纱复检机构为原质检机构,交易所可调换或增加质检人员。”

  (十二)将《仓单管理办法》原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检机构为原质检机构的品种,复检机构只对其保留的样品进行复检,不再重新扦(采)样。复检机构自收到交易所复检通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棉纱品种为10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复检结果,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交易所,交易所通知方。”

  (十三)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三十二条修改为:“一号棉入库复检按《期货交割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暂行)》执行。”

  (十四)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一号棉复检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期货交割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暂行)》执行。”

  (十五)在《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交易所不受理棉纱仓库仓单异性纤维含量指标的出库复检。”

  (十六)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玻璃、晚籼稻、粳稻、棉纱(异性纤维含量除外)应在货物出库前提出;对棉纱异性纤维含量有的,可以在货物出库前提出,也可以预留样品,保留申请复检的,并在货物出库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出;动力煤应在收到质检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其他品种应在货物出库或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

  (十七)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未在时间内提出的,视为确认出库商品的重量或质量。棉纱预留在厂库的样品,由厂库寄给货主或由货主蓉,邮寄费用及邮寄过程中产生的样品损伤由货主承担,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十八)将《仓单管理办法》原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复检结果符合交割的,复检及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方承担。其中,棉纱异性纤维含量复检结果增加贴水的,货主不得接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厂库与货主协商处理。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复检及相关费用由厂库承担,厂库根据交易所相关对货主进行补偿,补偿金额=该品种期货最近交割月最高交割结算价×复检增加贴水部分的商品数量×贴水比例。”(十九)作上述修改后,原条款顺序相应顺延。三、《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事项

  (一)将《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品种1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金标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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